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保证学校处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的,通过书面的方式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请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学生的管理。
第四条 学生的申诉应当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学校处理学生的申诉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常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院长办公室。
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申诉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调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第三章 申诉的范围与期限
第八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分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学校处分或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做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九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的办公室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书》或《处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请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四章 申诉的受理
第十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一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后的5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山西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在学生提出申诉期间,原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申请撤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委员会在接到学生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复查工作。
第五章 申诉的调查与审理
第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展开必要的调查工作。
申诉委员会决定召开听证会进行调查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章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做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或建议。对变更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直接做出决定;对变更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处分的,提出建议,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申诉委员会变更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决定,以学校名义发布,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应将申诉处理决定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及时送达申诉人。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述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申诉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山西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或申诉委员会依职权召开听证会,应事先征求申诉人意见。
第二十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申诉人、调查人员参加,听证记录员担任记录。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的成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申诉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训诫,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三条 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记录员要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
(二)做出处分或处理的承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六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进行如实记录,并制作听证会笔录。
听证会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当事人、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生效,以前的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